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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汇编 编号4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责编:李晓燕 发布时间:2023-09-06 11:18:23 浏览次数:次
(1995年2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日前联合发出了《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文件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的重要意义
  
   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产,查清并确定土地的权属、面积、资产量是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土地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逐步建立,清产核资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工作,清产核资中进行土地清查估价,不但是加快土地登记、估价进度的重要途径,也是土地管理部门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直接措施和加强土地登记、估价,管理市场、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重要手段。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来讲既是压力又是机遇,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制订措施、加快土地管理、估价工作步伐。

   二、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估价的有关规定,保证土地登记、估价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一)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城市地籍调查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进行土地清查估价,并结合《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清产核资中土地登记、估价的具体实施办法,依法、准确地确定土地的产权、面积和价格。
  
  (二)为了方便对外服务,规范土地登记、估价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地籍管理机构对外可挂土地登记处(站)牌子,办理土地登记、估价事宜。
  
  (三)土地清查中土地登记发证收费按1990年四部局《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的原则规定执行,土地估价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三、采取措施,按照完成国有资产核资中的土地登记估价工作。
  
  (一)清产核资中的土地清查登记
 
   1.已完成土地登记的地区,被清查企业、单位土地权属和用途没有变化的,这次清产核资中,只进行权属、用途审核,不另行登记发证,凭土地证书或土地登记证明办理清查登记的有关事宜。
  
   2.初始土地登记工作尚未开展或虽开展但尚未完成的地区,要争取与清产核资同步进行,完成初始土地登记,为了既能配合清产核资工作,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可分别情况采取以下方法进行。第一,清产核资无论是全国开展的地区还是只涉及少数几个试点企业、单位的地区,如果技术力量许可,按照正常登记发证程序,可以在清产核资要求的期限内全面完成所在区域土地登记工作的,应严格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完成登记发证工作。第二,由于技术力量不足以及其他方面原因,按照正常登记发证程序,难以在清产核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按照国家土地局[1992]国土[籍]字第46号文件规定做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进行登记发证。
  
   3.对于少数企业、单位因权属纠纷没有解决暂不进行登记、发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用地企业、单位的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出具权属证明文件,说明不能在清产核资要求的期限内进行土地登记发证的原因,并加盖公章。用地企业、单位可凭该证明材料填报统计报表。
 
   对于企业、单位不及时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出具证明,由此影响清产核资工作的责任由该企业、单位自负。
 
   4.已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地区,经审核确认权属、用途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的要求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5.用地企业、单位在上报清产核资各报表的同时、还应附送土地证书或土地登记证明文件的影印件。
 
  (二)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
 
   1.已完成城镇土地定级估价工作的城镇,要根据本次清产核资的要求,采用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表评估企业、单位的宗地标定价(基准价格)。
 
   按照建立城镇初始地籍工作要求,已经或将要开展城镇土地定级估价工作的城镇,要根据当地清产核资工作安排,搞好协调工作,加快城镇土地定级估价工作进程,力争与清产核资中的土地清查估价同步进行,根据评定出的城镇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表评估企业、单位的宗地定价(基准价格)。
 
   清产核资已经开始,城镇土地定级估价尚未开始但两者又无法同步进行的城镇,可以由企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和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进行土地资产评估。
 
   2.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当地土地估价工作开展情况、土地估价资料条件和土地市场现状、结合国家清产核资工作中制订的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及成果审定的规定,制订当地开展土地估价工作的方案,商当地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后,组织实施。
 
   3.企业、单位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填报有关报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将有关报表连同土地估价报告根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由其会同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定,并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4.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方式与外方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其他企业、单位举办国内联营和股份制企业的,要查清投入的土地资产量,土地资产占有的股权、投入方式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而没有明确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要在清查的基础上提出处置意见。
 
   5.对于未经过土地登记、领取证书,又无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的企业、单位,其使用的土地不进行估价。

   各地在实施《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地籍管理司联系。